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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司法鉴定的范围和对象有哪些

2014-06-08 10:32:22   来源:纪录网   评论

  核心内容:商业秘密司法鉴定的范围和对象有哪些?商业秘密一般不需要委托司法鉴定。商业秘密司法鉴定的范围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商业秘密司法鉴定的对象是秘密性、价值性和管理性。记录网小编在下面为您一一介绍。

  商业秘密司法鉴定的范围和对象

  商业秘密是一个法律概念,对于具体的商业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认定,同样是一个法律问题,是需要法官在审理过程中,通过证据审查,运用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据以判断和确认,因此,商业秘密的认定是法官的权力,不是其他机构和个人的职能。虽然认定商业秘密是一个法律问题,但在认定过程中,涉及的却不尽是法律问题,由于商业秘密产生、运用于专业领域,往往带有大量专门性技术的事实问题,它超出了法官法律知识的范围,也不是依凭审判经验或者逻辑推理可以解决,为求得司法判断的公正和正确,于是,借助司法鉴定获得专门机构的鉴定意见便成为必要。

  (一)商业秘密司法鉴定的范围

  司法鉴定是一种科学实证活动,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鉴定人是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司法机关委托他们利用其所掌握的专业知识、技能与手段,对涉案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独立的科学结论,以协助法官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和认定。

  如上所述,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通常是一种技术方案,包括工艺流程、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经营信息则包括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文件及标底等,数据(包括数据的集成)则既可能是技术信息,也可能是经营信息,依信息的具体情形而定。司法鉴定的目的在于解决不能运用法律知识、审判经验或者通过逻辑推理解决的专门性技术问题,因此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一般不需要委托司法鉴定,因为其不涉及专门的技术问题,而只有技术问题才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运用专门的工具、手段,经过专门的检测、试验、分析与判断,从而客观地描述技术的事实状态,使法官据以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使案件的处理结果获得最大的公正。

  (二)商业秘密司法鉴定的对象

  商业秘密需要满足秘密性、价值性和管理性的“三性”要件,从理论上讲,商业秘密“三性”都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来解决。但事实上,由于价值性和管理性是可以通过证据审查和法律推理的方式得以解决,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不会把涉及价值性和管理性的问题委托鉴定机关鉴定。因此,在商业秘密鉴定中,只有秘密性这个要件才是可能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秘密性即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体而言,是指涉案的技术信息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这便是商业秘密司法鉴定需要解决的问题,即司法鉴定的对象。

  首先,准确界定“公众”的概念。在知识产权法领域内,“公众”的概念经常使用,但是在不同法律领域,其范围并不一致。如商标法领域因商标混淆而误导“公众”时,这里的“公众”一般是指社会公众,即一般消费者,尤其是涉及大众商品(包括服务)的商标混淆时,一般是以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为标准,可以通过市场调查的方式来判断某种商标使用行为是否足以误导公众。但商业秘密领域的技术信息,涉及的专门技术,无论是产品配方还是工艺流程或者方法,都不可能引起普通公众的兴趣和注意力,因此,这里“公众”便不可能是普通的社会公众,而仅指技术信息“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即应当是与特定技术信息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具有竞争关系领域的人员,只有这些人员,才会在商业经营中接触和注意这些信息,才会对这些信息有兴趣,因而才是商业秘密领域中的“相关公众”。但是,并非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人员都属于“相关公众”,因与特定技术信息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进而获知或者可能获知的人员应当被排除在“公众”范围之外,即这些人员即使知悉这一技术信息的,亦不应当视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譬如技术信息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内部职工,与技术信息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建立合同关系的外部人员(如为技术信息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供技术培训的人员、直接或者间接可能获得该技术信息的商业伙伴、该技术信息的出让人或者许可人等),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在以技术信息投资入股情况下获得该技术信息的企业中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上述人员虽然了解该技术信息,但却与该技术信息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通过缔结特定民事法律关系而负有约定或者法定的保密义务,或者具有默契保密义务。虽然这些人都是“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但并不因此而导致相关技术信息丧失秘密性。

  其次,应当准确把握“知悉”的含义。“知悉”的字面意思即“知道”、“了解”或者“掌握”之义,如果一个技术信息已经被所属领域相关人员了解和掌握,那么即失去了秘密性,从而不再获得法律的保护。然而,商业秘密法的“不为公众所知悉”之“知悉”,不是一个语义解释的问题,而是应当作准确的法律解释。

  (1)泛泛的了解不是“知悉”,而是必须掌握技术信息实质和核心内容,即“该信息作为整体或作为其中内容的确切组合”已经被相关公众所了解和掌握。只知道有该技术信息的存在或者只了解某种产品是运用某种技术生产的,但不掌握该技术的实质内容和实施方法的不构成“知悉”。(2)所谓“知悉”并不要求实际上已经了解和掌握,只要相关公众有足以了解和掌握客观条件即可。实践中,特定的技术信息已经流入社会(如在出版物上被公开发表),但相关公众尚未实际了解和掌握,由于公开披露的情形已“足以”使相关公众获得该信息的实质内容,因此,亦构成该技术信息“为相关公众所知悉”。(3)“容易获得”同样构成“知悉”。“容易获得”的标的是指技术信息的载体还是技术信息内容本身,在理解上不无歧义。由于技术信息总是被固定于一定的物质载体之上,仅存在于人们头脑中的信息或者口口相传的信息由于无固定的载体,无法再现、复制,一般不宜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因此,记载技术信息的载体如果被相关公众“容易获得”,自然会导致其不再具有秘密性。但是,对技术信息载体的“容易获得”应归入管理性考察的范畴,即属于技术信息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无论技术信息实际上是否已经被相关公众获得,都不能获得商业秘密保护。

  因此,在秘密性要件中的“容易获得”指向的技术信息本身,实际上是对技术信息创造性程度的考量与评价。如果“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或者“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再或者“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则意味着,该技术信息是不具有创造性或者创造性程度不高,相关公众已经或者很容易了解和掌握,不具有秘密性。

  再次,正确把握“普遍知悉”的相对性。技术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才具有秘密性,但商业秘密并不具有独占性,甲地A企业具有的技术工艺,乙地B企业可能同样拥有,甚至丙地C企业也在使用,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并不罕见,但这并不能当然认为该技术信息已经不再具有秘密性。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并不要求除权利人以外无人知道,也没有确定秘密性丧失与否的“知悉”人数的数量边界,“普遍知悉”是一个比较的概念,是多数人与少数之比,如所属领域人相关人员大多数都了解和掌握该技术信息或者大多数人都认为该技术信息的获得是不需要太多的创造性投入,该信息就应当被认定为不属于“不为所属技术领域的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悉”,即该信息应当不具有秘密性。由此可见,得出技术信息是否为“所属领域的相关公众普遍知悉”的结论,不能通过法律推理或者审判经验的确信解决,也不是“所属领域相关公众”之外的其他专家有能力评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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