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印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2014-06-08 10:32:22 来源:纪录网 评论
失效日期:19900701
通知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肢体残废
第三章 容貌毁损
第四章 丧失听觉③
第五章 丧失视觉④
第六章 其他器官损伤和功能丧失
第一节 颅脑损伤
第二节 颈部损伤
第三节 胸部损伤
第四节 腹部损伤
第五节 骨盆部损伤
第六节 脊柱和脊髓损伤
第七节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七章 附 则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现将司法部拟定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作为法医评定重伤的标准,在法医检案中参照执行。在执行的二年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按系统上报,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
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五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鉴定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条 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
鉴定时,应根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性变化、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严重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严重后遗症。评定时,不能因临床治疗好转、预后良好而减轻原损伤程度,也不能因医疗处理失误或者因损伤使原病情加重,以及个体特异体质而加重原损伤程度。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应当由法医或者由司法机关指派、聘请的医师进行。法医或医师进行鉴定时,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病历档案、勘验现场。
第二章 肢体残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