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规定
2014-06-08 10:32:22 来源:纪录网 评论
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工作,促进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办案,支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案件坚持依法监督,集体行使职权,不直接办理案件的原则。对案件的监督,主要是督促司法机关运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纠正违法案件。
第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办案活动依法行使监督权。
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案件监督的重要日常工作。受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委托,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承办案件监督的具体工作;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受理的有关案件的申诉按照省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承办本地区案件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主要对司法机关办理的下列案件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
(一)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不当的;
(二)司法机关办案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
(四)司法机关及其负责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包庇纵容的;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监督的其他案件。